(2013)潍民终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朱美芬与朱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芬,朱桂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芬,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邑市北孟镇九龙屯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全,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邑市北孟镇九龙屯村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邑市北孟镇九龙屯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洪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邑市北孟镇九龙屯村人。系被上诉人之夫。上诉人朱美芬因与被上诉人朱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美芬、朱桂香均为昌邑市北孟镇九龙屯村村民。朱美芬的家庭承包地位于朱桂香房屋的东侧,朱美芬在家庭承包地里种植了一排树。2012年4月1日,朱桂香房屋周围的乱草着火,引燃了其东侧一间房屋及房屋东侧的一个棚子,火势借风势蔓延到朱美芬的承包地里,引燃了朱美芬种植的榆树。火灾事故发生时,周围目击村民帮助救火,而朱美芬与朱桂香双方均未报火警,公安消防部门未曾到现场救火及进行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事故发生后,朱美芬找到村委要求居中调解,后因具体数额达不成协议,调解未成,朱美芬遂到派出所报警。朱美芬主张,火灾是由朱桂香在房屋东侧焚烧乱草与牛粪造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朱美芬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所在的昌邑市北孟镇九龙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4月1日,我村村民王洪金之妻朱桂香因其在房东焚烧乱草与牛粪时,因当时南风大,又无人看管,导致朱美芬东边有一排榆树被烧。经村委调解王洪金方愿付受害方200元,受害方无法接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2年5月15日。”经质证,朱桂香对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2、根据朱美芬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朱美芬2012年4月28日在北孟派出所的报警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朱美芬本人陈述系朱桂香焚烧杂草引燃其树木导致火灾发生。在派出所档案中未见朱桂香的相关询问笔录。经质证,朱桂香认为该笔录系朱美芬单方的报警记录,并不属实。同时,朱桂香主张,发生火灾时其全家人都不在家,火灾是怎么引起的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侵权案件一般应具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等法律要件,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的一种,应具备上述要件。侵权行为应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及侵权行为基本事实,而本案中,首先应确认火灾事故的原因和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法定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作出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的认定。昌邑市北孟镇九龙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组织,未获得火灾事故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主体资格,故对该村委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朱美芬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是其单方陈述,也无证明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的效力。综上,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未到场进行救火及进行火灾事故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主体均无法认定,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主体及过错。对朱美芬要求朱桂香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朱美芬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焚烧乱草时引发火灾,烧毁了上诉人的树木,事实清楚,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朱桂香辩称:原判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焚烧乱草时引发本案火灾,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报警笔录。由于村委会不具有火灾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资格,该证明也无对现场调查的证据材料相佐证,而上诉人的报警笔录又系其单方陈述,且火灾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火灾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火灾原因仍无有效证据提供,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