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何某某,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现己分居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后感情状况及分居时间均不属实,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15日在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自述:婚后二人之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至今已分居三年。但原告未针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包括正房四间;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五组合立柜、组合条几各一套,大、小方桌、写字台、双人床各一件,21英寸TCL牌彩电、洗衣机各一台,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婚后二人之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至今已分居三年,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