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陈思宝与王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宝,王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陈思宝,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美富,曾用名王美福,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思宝与被告王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宝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宝诉称:2010年4月26日、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两次购买曲胶水,欠货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4月26日、5月24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8000元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两次购买曲胶水,欠货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该货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下货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经审查,本案系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宝货款人民币8000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美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学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