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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初二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成立与凌新毅、陈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立,凌新毅,陈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初二字第00337号原告张成立,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婷,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新毅,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岚,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成立诉被告凌新毅、陈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新毅、陈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由于被告凌新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启明星幼儿园缺少资金,于2011年9月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176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并承诺待幼儿园转让后立即还款。现被告已将幼儿园转让,并获得了合理的价款,但二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5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新毅、陈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凌新毅向原告张成立书面借条两张,分别记载向原告张成立借款60000元及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6月13日本院前往被告陈岚住所,与其作有谈话笔录一份,陈岚称其与凌新毅于2013年1月22日离婚(向本院递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上并未提及该笔债务。被告陈岚称其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应由凌新毅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新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写有借条,其应按约定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凌新毅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另,关于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三分利率计算一年利息之请求,因该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凌新毅、陈岚共同偿还原告张成立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张成立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60000元本金之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新毅、陈岚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沁菲法条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