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于啸与裴崤君、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啸,裴崤君,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于啸,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裴崤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李燕(系被告裴崤君之妻),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裴崤君。原告于啸与被告裴崤君、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秀英、高金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崤君、被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裴崤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利率0.63‰计算,借款时间7天,由第二被告李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承诺书》,被告裴崤君出具借据后,原告通过齐鲁银行历下支行向被告裴崤君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崤君立即归还原告于啸借款本金2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崤君支付原告于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0.63‰计算的利息567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崤君支付原告于啸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0.63‰计算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燕对上列1、2、3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裴崤君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燕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于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裴崤君(借款人、甲方)、被告李燕(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225万元)。二、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三、本合同项下借款日利率为日利率0.63‰,未经双方同意,合同利率不变。四、本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帐号,乙方将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五、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十、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及时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同时甲方自愿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向乙方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裴崤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由原告于啸在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被告李燕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于同日,被告裴崤君还向原告于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于啸现金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25万元)。借款日利率0.63‰,借款期限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自愿在借款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偿还逾期利息并自愿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期的违约金。借款人请出借人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号,并确认已收到出借人的款项:户名:裴崤君。”由被告裴崤君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于同日,被告裴崤君、被告李燕还向原告于啸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承诺:“鉴于借款人裴崤君于2013年8月23日向借款人借款贰佰贰拾伍万元,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履行,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以以下房产和实物做抵押:1、位于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18号楼2-1002,2、领秀城H3-1号楼2-202。如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愿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将上述房产和实物过户到出借人名下,出借人有权将上述房产和实物自行处理。”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双方对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抵押承诺书》后,于当日,原告于啸通过齐鲁银行历下支行以电子汇款方式向被告裴崤君支付借款合计225万元,一次汇款180万元,一次汇款4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裴崤君、被告李燕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于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8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抵押承诺书》各1份,2、齐鲁银行历下支行电子汇款回单两份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啸与被告裴崤君、被告李燕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崤君、被告李燕收到起诉状后对原告于啸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抵押承诺书》及汇款电子回单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于啸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裴崤君向原告于啸借款22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燕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于啸要求被告裴崤君立即归还原告于啸借款本金225万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0.63‰,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于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裴崤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0.63‰计算的利息567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崤君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0.63‰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于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燕对被告裴崤君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崤君欠原告于啸借款22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裴崤君支付原告于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0.63‰计算的利息56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裴崤君支付原告于啸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0.63‰计算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李燕对上列一、二、三条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裴崤君、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哲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