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江桂君与宁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桂君,宁晋县公安局,王运环,唐立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桂君,又名江贵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淑卿,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系上诉人江桂君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住所地宁晋县城西环路南头,机构代码:00068814-0。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飞,男。原审第三人王运环,女,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宁晋县医院医生,住宁晋县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2291960********。原审第三人唐立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运���,宁晋县西苑小区1号楼一单元301室。上诉人江桂君不服柏乡县人民法院就其诉宁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2)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王运环,王运环作为原审第三人唐立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16日11时许,在宁晋县医院对过江桂君因孙国良在其家隔壁盖房而发生纠纷,江桂君用砖头、水泥块向下投掷,将第三人王运环和唐立山砸伤。第三人之夫孙国良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江桂君及第三人王运环、唐立山,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调查取证后于当日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了邢宁公(凤)决字��2012)第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江桂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送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执行完毕。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宁晋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根据第三人王运环之夫报案,依法立案后,传唤、讯问了当事人,对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7日日作出的邢宁公(凤)决字(2012)第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实际情况是:8月16日上午8点多,110到我家时我还不知情,为了当着110面和孙国良对质,我上了我家梯子,孙国良等人就用砖头、水泥块和土块投我,我没有投他们,也没有肢体接触。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把我带到派出所关到铁笼里折磨我,并威逼我签字。2、公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适用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行政拘留,因我没有殴打和伤害第三人,所以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我拘传超过24小时;拘留10日实际执行11日;告知笔录没有告知我处罚种类和期限,也没有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晋县公安局依据对上诉人江桂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王运环和唐立山的陈述以及伤情照片对上诉人江桂君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用砖头、水泥块等投掷原审第三人,而是受到了原审第三人王运环丈夫等人的投掷。致使自己被处罚的事实不存在,所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从房上拿水泥块扔砸原审第三人,并在笔录上签了名。诉称公安人员将其关到铁笼里并威逼其签字,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