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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俊龙、董光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俊龙,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董光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俊龙,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毅,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瓦埠镇张嘴村。组织机构代码67891588-8。法定代表人:蔡正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迎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忠东,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董光辉,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董俊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如军、郭毅,被上诉人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迎春、蔡忠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寿县骞东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其中两被告欠转让费80万元,并言明1%的月利息,期限不超过一年。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迎春出具了一份欠条,现一年时间已过,两被告迟迟不偿付欠款,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重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立即支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审被告董俊龙辩称:1.原告数年没有参加年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董俊龙的合法权益,董俊龙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3.董光辉仅仅是董俊龙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董俊龙反诉称:2011年11月,反诉被告的代表人蔡忠东(××)找到我,说自己在寿县××796.55亩承包土地,欲有偿转让本人承包。经协商双方达成转包协议,蔡忠东要我给他130万元,他把瓦埠镇张嘴村东圩、西圩及老村部土地转包给我经营,房屋等固定资产投入和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都转让给我。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保证本协议所载内容属实,本方具有相应处置权利”。然而,协议签订后,我前往涉案土地耕种,才发现反诉被告没有实际承包西圩,西圩的土地是他人耕种,所有土地面积总共只有680多亩。而且,反诉被告所称的房屋没有任何手续,其不享有任何产权,不具备转让的条件,我要求反诉被告交地、房地产证,反诉被告一直拖延。因为我没有实际耕种756.55亩土地(后在我与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时的实际亩数),造成损失巨大,也因此与张嘴村民委员会产生纠纷。可见,反诉被告故意隐瞒了土地的实际面积,将根本没有实际承包的西圩转让给我经营,同时将不拥有产权、无法交易的房屋转让给我。而且反诉被告已经数年没有年检,不具备转让经营的权利。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1、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反诉原告10万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3、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50万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董光辉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原告撤回对其诉讼请求。原审反诉被告寿县骞东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1日,寿县骞东公司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自愿将坐落在寿县瓦埠镇张嘴村东圩的土地797.55亩转租给寿县骞东公司,租期15年;另一份约定: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自愿将坐落在寿县瓦埠镇张嘴村的老村部及西圩的土地约200亩转租给寿县骞东公司,租期15年。合同签订后寿县骞东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经营,同时进行了土地平整、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投入。2011年11月1日,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与董俊龙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寿县瓦埠张嘴村民委员会自愿将坐落在寿县瓦埠镇张嘴村东圩的土地756.55亩转租给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租期12年;另一份约定: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自愿将坐落在寿县瓦埠镇张嘴村的老村部及西圩的土地450亩租给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租期12年。2011年12月18日,寿县骞东公司与董俊龙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其协议约定:寿县骞东公司自愿将坐落在寿县瓦埠镇张嘴村的东圩、西圩及老村部土地转让给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营。转让方式为:寿县骞东公司退出协议,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张嘴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转租协议和承包协议。同时第三条约定: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其与张嘴村民委员会约定事项之外一次性补偿寿县骞东公司土地平整费、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投入所有费用130万元,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付50万元,剩余8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承担1%的月息。2011年12月18日,董俊龙、董光辉共同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迎春资产转让费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付款方式按协议执行。”之后董俊龙对合同约定的土地进行了耕种、经营,寿县骞东公司建筑的房屋等固定资产亦一直由董俊龙在使用。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与董俊龙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也就是该村委会与寿县骞东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由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东圩的土地有约40亩涉及水沟,不能作为土地亩数对外转租,故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在与董俊龙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将东圩的土地变更为756.55亩。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在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朱迎春为寿县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辉为董俊龙的委托代理人。朱迎春个人与董光辉、董俊龙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董俊龙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在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董俊龙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董俊龙在2011年11月1日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同年12月18日寿县骞东公司又与董俊龙签订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寿县骞东公司对董俊龙与寿县瓦埠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可。从寿县骞东公司与董俊龙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内容看,结合董俊龙当日出具欠条的内容分析,说明董俊龙接收了原寿县骞东公司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土地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事实上董俊龙耕种了土地,寿县骞东公司所建筑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目前亦是董俊龙在使用。现董俊龙反诉提出没有接收西圩土地,东圩亩数只有680亩,均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反诉意见的成立,故对董俊龙反诉要求不予支持,董俊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董光辉在合同签订中均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签名,而寿县骞东公司诉讼请求支付的80万元欠款来源也是仅指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寿县骞东公司诉讼称董光辉与董俊龙是合伙经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寿县骞东公司要求董光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董俊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80万元,按1%的月利率从2011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董俊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反诉费9800元均由被告董俊龙负担。董俊龙上诉称:1.本案《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一方为不存在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另一方寿县骞东公司因未年检而早已停止经营,故签约主体不真实;寿县骞东公司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未按规定征求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转让协议》亦未经过该程序;《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未经产权登记,不能进行转让。2.《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坐落在寿县瓦埠镇张嘴村东圩及老村部土地”实际上由他人耕种,寿县骞东公司未能交付;该公司交付的东圩面积仅680亩,而不是756.55亩,且已被该村收回。综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转让协议》无效,寿县骞东公司返还其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寿县骞东公司答辩称:1.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董俊龙以虚构的公司名义与寿县骞东公司和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按照协议享有权利。而董俊龙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寿县骞东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个人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寿县骞东公司虽未参加年检,但并未被工商部门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寿县骞东公司是经过寿县瓦埠镇招商引资的种粮大户,其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全体村民同意且经过备案,应是有效的。3.《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30万元,是董俊龙补偿寿县骞东公司土地平整、房屋建设等费用,且以此为条件寿县骞东公司解除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光辉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寿县骞东公司提供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该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过村民同意且报请寿县瓦埠镇政府同意。董俊龙质证称:不能以此证明其已经按照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征求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本院认证:该份证明系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提供,盖有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法定代表人王康锦签字,形式合法。至于证明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针对与寿县骞东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若未经过上述程序,其不会出具违反自己利益的证明。故该证明内容应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董俊龙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二审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寿县骞东公司(乙方)于2008年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二份《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对土地上建设的堤坝、房屋等固定资产作了如下约定:“承包期限到期后,如乙方不再承包,应由下一轮承包者以固定资产投资额的百分柒拾予以赔偿后收回使用;如无人承包,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可由甲方以固定资产投资额的百分陆拾予以赔偿后收回使用”。董俊龙以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中也对此进行了同样约定,另外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折价后由甲方赔偿后收回”。本院认为:董俊龙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名义与寿县骞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其个人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签订协议之后董俊龙个人又实际进行了部分履行,即接受土地、经营场所和支付部分转让费用50万元,可见,该《转让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已由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变更为董俊龙,因此,原判确认董俊龙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正确。寿县骞东公司虽未参加年检,其应当接受相关的行政处罚,但因其未予注销,故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原判确认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亦为正确。寿县骞东公司于2008年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二份《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约定将该村797.55亩的土地转租给寿县骞东公司承包,该二份合同均经过了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寿县瓦埠镇人民政府也予以签字盖章。此外,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亦向本院提出具证明称“我村在2008年6月至8月前与村民逐户签订东圩土地流转合同并报请瓦埠镇镇政府同意。于2008年8月11日和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将该土地移交于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可见,该二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亦经过了村民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承包的规定。现在董俊龙以寿县骞东公司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未履行上述程序,不具备效力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董俊龙上诉称其与寿县骞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过上述程序,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案涉土地的转租,董俊龙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已经另行签订了协议,董俊龙与寿县骞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双方对于寿县骞东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土地平整、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投入的移交补偿费用的约定,该约定并不需要履行2/3村民的同意以及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的相关程序。因此,董俊龙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董俊龙上诉提出的房屋等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进行交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是寿县骞东公司为种植经营需要建设的储粮仓库、员工食堂等,该房屋系承包案涉土地进行种植时需要的经营场所,并不属于市场交易性质的房屋。此外,该房屋根据寿县骞东公司和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以及董俊龙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的约定,使用期限与承包期限相一致,并对于到期后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因此,董俊龙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董俊龙上诉提出的“坐落在寿县瓦埠镇张嘴村东圩及老村部土地”实际上由他人耕种,寿县骞东公司未能交付的上诉理由,董俊龙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与寿县骞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土地的转让方式约定为“甲方(寿县骞东公司)退出协议,乙方(董俊龙)与张嘴村委会重新签订转租协议和承包协议”,现董俊龙已与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租合同》,因此,承包土地是否全部交付,董俊龙应向该村提出,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董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