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武书增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书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武书增。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负责人:郭春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武书增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书增及其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冀D×××××/冀D×××××挂号货车实际车主。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2013年7月6日0时20分,在青县北环路运河桥西200米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津G×××××号车上人员牛彦庆、周泽辉死亡、二车损坏的后果,经青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主持调解下,我方共赔付对方车损、人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5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如下赔项:一、车损34120元(其中原告冀D×××××/冀D×××××(半挂车损43840元+鉴定1200元+施救费5000)÷2=25020元、(津G×××××车损9010元(14200元-4000元交强险)÷2=5010元+4000元)。二、(人身损害:一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城镇居民标准),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35631元,交强险承担11万元外,商业险承担162815.5元。二人合计545631元)。但被告未能依法履约。据此,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各项损失5796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按照商业险事故比例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否具有商业险免赔的事项,如果有免赔事项请法院扣除免赔事项进行依法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举证、质证后再行确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书增系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车主广平县龙发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有代理协议),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报保交强险244000元(主挂车各122000元)和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8万元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辆损失险72000元。主挂车承保险种名称为不计负赔特约险。以上各险种承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6日0时20分,原告持A2D驾驶证,合法合规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北环路运河桥西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牛彦庆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牛彦庆及轿车乘坐人周泽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1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书增、牛彦庆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泽辉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6日¸ÃʹʾÇàÏØ¹«°²½»Í¨¾¯²ì´ó¶Óµ÷½â£¬Ô¸æÓëÅ£ÑåÇ죬ÖÜÔó»Ô·½´ï³ÉËðº¦Åâ³¥µ÷½âÐÒ飬ÓÉÔ¸æÅ⳥ţÑåÇì·½ËÀÍöÅâ³¥½ð¡¢É¥Ôá·Ñ¡¢³µËð·Ñ£¬ÏÖ³¡Ê©¾È·ÑµÈ¸÷ÏîËðʧ355000元,赔偿周泽辉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20000元。原告车损自负,现场施救费自负。原告赔偿以上二人均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以上二人死者家属向相关部门提供了二人与大城县津保路昌运达铝材经营部的《劳动用工合同》、2011年10月-2013年6月间的工资证明,在大城县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暂住证明以及该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牛彦庆津G×××××号轿车经青县价格认定中心定损为1090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原告赔偿款655000元均已履行(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武书增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43840元,鉴证费1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0040元。以上事实,现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价格认定书,原告与死者牛彦庆、周泽辉方的赔偿调解协议及履行凭证及各种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武书增持A2D驾驶证合法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冀D×××××挂重型牵引车与牛彦庆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告与对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按照对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年)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交强险限额内220000以及商业限额内(不计免赔)按照同等责任给付原告已赔偿给牛彦庆、周泽辉方的人身赔偿金每人325631元,共计545631元,应予支持。原告与牛彦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彦庆车损除交强险赔偿4000元外,其余包括原告车损依照与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赔偿一半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规定,不损坏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书增赔偿保险金224000元。二、被告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书增赔偿保险金35566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兴代审判员 李 岩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