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43号原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荣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良,董事长。被告:毛国良,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王永岚,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丰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阳信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丰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阳信希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阳信希祯公司向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同日,阳信丰源公司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阳信丰源公司为阳信希祯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4日被告毛国良、王永岚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国良、王永岚为阳信希祯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5日,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了阳信希祯公司。借款到期后,阳信希祯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在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的催要下,阳信丰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息4013479.28元。阳信丰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阳信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阳信希祯公司向阳信丰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4013479.28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毛国良、王永岚对上述本息中的2675652.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信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未作答辩。原告阳信丰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9日,阳信希祯公司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合同,约定阳信希祯公司向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9日,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阳信丰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阳信丰源公司为阳信希祯公司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毛国良、王永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毛国良、王永岚为阳信希祯公司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已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了阳信希祯公司。证据5、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阳信丰源公司分两次为阳信希祯公司代偿借款及利息4013479.28元。证据6、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阳信丰源公司为阳信希祯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999979.29元、利息13499.99元。本院认为,原告阳信丰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被告阳信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未到庭对阳信丰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阳信希祯公司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一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息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调整。同日,原告阳信丰源公司(乙方)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阳信希祯公司(债务人)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5月14日,被告毛国良、王永岚(乙方)与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阳信希祯公司(债务人)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阳信希祯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在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的催要下,阳信丰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为阳信希祯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999979.29元,利息13499.99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阳信希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原告阳信丰源公司、被告毛国良、王永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阳信希祯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导致阳信丰源公司代其向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阳信希祯公司应将该款偿还给阳信丰源公司,阳信丰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毛国良、王永岚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与阳信丰源公司和阳信希祯公司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其与阳信丰源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在阳信丰源公司向阳信希祯公司追偿后,毛国良、王永岚应当对阳信希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本金3999979.29元,利息13499.99元以及自2013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01347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毛国良在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永岚在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8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