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甄胜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胜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48号原告甄胜学,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合,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胜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胜学委托代理人王新合、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甄胜学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1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2012年6月27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东向西狼垡出口内,原告驾驶京×××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过程中,案外人张×驾驶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货车也由东向西行驶,因冀×××货车失控,其右侧撞上原告车辆左侧,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警查勘后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30706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因张×、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肇事车辆冀×××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损失而将他们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修车费2000元;张×和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27206元。案外人张×、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未能就车辆损失及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原告起诉中说的该交通事故已经过法院处理,并做出了生效判决,本案属于原告就同一诉求再次起诉,被告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甄胜学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27日10时许,甄胜学驾驶京N636**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东向西狼垡出口内,适有案外人张×驾驶冀×××轻型罐式货车由后方同向驶来,因刹车失控该车左侧与隔离设施接触,其右侧与京×××小轿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由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甄胜学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车费30706元,张×已付1500元。后甄胜学起诉张×、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甄胜学修车费2000元;张×赔偿甄胜学修车费27206元,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经赔付甄胜学2000元,张×、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甄胜学提供的保险单、(2013)丰民初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甄胜学与平安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甄胜学的车辆修理费30706元,即为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经赔付甄胜学车辆修理费2000元,张×已经赔付1500元,其余车辆修理费27206元第三者张×、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向甄胜学履行给付义务,故该部分损失甄胜学仍有权向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因此,甄胜学要求平安北京分公司赔付27206元车辆修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所适用的理赔原则是“损失补偿”,即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在赔付甄胜学主张的27206元保险理赔款之日起,取得对案外人张×、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胜学保险金二万七千二百零六元;二、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之日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取得在(2013)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甄胜学向张×、邢台市×运输有限公司求偿的相应权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无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