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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韦飞与北流市第五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飞;北流市第五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韦飞,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廖春羽,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流市第五瓷厂,住所地北流市陶瓷城。 代表人李运祥,北流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飞诉被告北流市第五瓷厂(以下简称第五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飞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被告北流市第五瓷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从玉林地区技校毕业经北流市劳动局分配到第五瓷厂工作,在第五瓷厂原料车间从事球磨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交有进厂押金200元,一直工作到1996年12月停产,后待岗到2012年11月,原告才知道被告该厂进行企业改制,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养老及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因此起诉,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票据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经调入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元;3、关于韦飞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的答复;4、北流市劳动局关于工资关系转移证存根及关于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存根、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工商登记;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证明仲裁情况;7、照片及第五瓷厂职工安置方案,证明经济补偿每年1610元。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全民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从1993年开始就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第五瓷厂职工从那时开始就已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必须与第五瓷厂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无任何档案材料记录有原告参加劳动和工资发放情况,因此,原告与第五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2月12日,第五瓷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工作中没有发现原告的任何人事档案,2007年1月15日对第五瓷厂在册职工名单和工龄在厂门口张榜公示,也不见原告提出异议,现原告在时隔七年后再提出诉讼,很明显已过仲裁时效。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北流市第五瓷厂2006年12月份在册职工及工龄公示,证明被告在2007年1月15日公司在册职工及工龄,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2、2007年7月6日发行的广西日报,证明北流市人民法院曾在报纸上公告第五瓷厂进入破产程序;3、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证明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没有与瓷厂签订有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4、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李运祥是被告的负责人。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原告的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单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应由法院直接适用;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韦飞是原玉林地区技工学校毕业生。1996年8月13日,从当时的玉林地区技工学校毕业改派分配到被告原国有企业北流县第五瓷厂(即现第五瓷厂)。1996年8月13日,北流县劳动局出具《北流县工人行政介绍信》及原告的职工档案移送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200元入厂押金。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一直没有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劳动。2006年11月14日,被告申请国有企业破产,200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6)北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还债,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7年1月15日,原告为发放职工补偿,清算组公布“在册职工名单”,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自己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8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作出北劳人字仲不字[2013]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五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第五瓷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是依国家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的职工,工资待遇按固定职工规定及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订立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布“在册职工名单”,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知情,2012年,原告知道清算组发放职工补偿没有自己的份额,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2年11月27日向北流市信访局反映,2013年7月4日提出劳动仲裁,应视为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申请仲裁不足一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合乎仲裁时效期间。 1996年8月13日,北流县劳动局出具《北流县工人行政介绍信》及原告的职工档案移送给被告原国有企业北流县第五瓷厂(即现北流市第五瓷厂),是当时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及解决户口迁移的特定历史时期的手段,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以档案转移、收取入厂押金为依据,而应以劳动合同的签订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书面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参加被告单位的劳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飞与被告北流市第五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福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