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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姬凯与高明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凯,高明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姬凯,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东玲,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凯诉被告高明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凯委托代理人王东玲及姬防、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高明坤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南路东侧公交站牌处时,与在此的王建刚及原告姬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姬凯、王建刚受伤,车辆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证明:因天黑下雨现场变动,三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高明坤的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41.12元。被告高明坤未作答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投保属实,但该事故另一伤者王建刚受伤严重,请求法院保留份额。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高明坤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南路东侧公交站牌处时,与在此的王建刚及原告姬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姬凯、王建刚受伤,车辆受损。潍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天黑下雨现场变动,三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凯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0日),支出医疗费用1791.12元,2013年1月30日植牙支出医疗费3410元,医疗费用共计5201.12元。潍坊市西城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护理37天。原告由其父姬防护理,姬防系山东省肉食蛋品进出口公司潍坊冷藏加工厂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2998.37元/月。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3697.99元(2998.37元/月÷30天×37天)、伙食补助费为42元(6元/天×7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201.12元+护理费3697.99元+伙食补助费42元=8941.11元。本次事故二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总损失为129745.36元,原告姬凯占6.89%。另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高明坤,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植牙修复费15300元,提供潍坊西城医院证明:前牙因外伤缺失,治疗后二氧化锆烤瓷牙修复预计使用周期10年左右,预计每次费用3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身份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之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照6.89%的比例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高明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姬凯及行人王建刚存在过错,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明坤赔偿。原告植牙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车损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按照6.89%的比例给付原告姬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姬凯的其余损失673.11元,由被告高明坤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姬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姬凯负担393元,被告高明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