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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龚庆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53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庆峰与被害人颜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于被害人颜某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228弄1号202室的租房内。2013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龚某趁被害人颜某上班之际,将被害人颜某放在衣柜内的首饰盒里的一只黄金吊坠盗走。同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龚某又趁被害人颜某上班之机,将被害人颜某藏在衣柜顶上的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及一枚黄金戒指盗走。被告人龚庆峰将盗得的黄金首饰分四次以共计人民币11800元的价格典当给郑某。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4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收款收据,销售发票,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龚庆峰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