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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杜某某、梁某某、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秀,陈波,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杜叔君,梁友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洪桂秀,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波,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法定代表人郭晓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法定代表人金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叔君,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梁友全,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女,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洪桂秀与被告陈波、杜叔君、梁友全、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诉讼中,当事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洪桂秀的医疗费自费药及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疾病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9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秀的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陈波,被告杜叔君、梁友全的委托代理人梁艳,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莹、李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桂秀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洪桂秀与杜佳惠搭乘被告杜叔君骑行的摩托车与被告陈波驾驶的川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洪桂秀、杜佳惠、杜叔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责。原告洪桂秀受伤后分别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华西医院上锦南府医院、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6638.34元(其中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25000元)。2014年4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洪桂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洪桂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系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系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向原告洪桂秀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系被告摩托车方违反法律规定不进行车辆技术检验、不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及治疗无关疾病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付金额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杜叔君、梁友全辩称,事故属实,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洪桂秀、杜佳惠搭乘被告杜叔君骑行的川A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友全)与被告陈波驾驶的川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地发生交通事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洪桂秀、杜佳惠、杜叔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划责,原告洪桂秀受伤后分别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华西医院上锦南府医院、郫县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6638.34元,其中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5000元。2014年4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洪桂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洪桂秀遂诉讼至本院。诉讼中,事故中另外伤者杜佳惠、杜叔君均表示放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诉讼。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洪桂秀的用药进行自费药部分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医疗费费用中有3923.04元为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疾病,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20970.6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波为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所驾驶的川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洪桂秀为农村户籍人口,其自2012年12月之今在郫县郫筒镇东大街342号1层成都银青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平均公司每月2300元,事故后,公司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洪桂秀有兄弟姐妹三人,共同赡养其父洪明禄(出生于1940年11月28日)、其母唐风群(出生于1943年8月15日),洪明禄每月有居民养老保险196.92元、唐风群每月有居民养老保险186.46元,洪明禄、唐风群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报告及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居民养老保险金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叔君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车辆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不得违规载人、载货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陈波驾驶川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发通过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时,相对于事故中的摩托车,其车辆制动、质量、规避风险能力无疑更强,因此其安全谨慎义务更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陈波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杜叔君承担50%的责任,摩托车乘员原告洪桂秀及杜佳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洪桂秀诉请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系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陈波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梁友全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交与被告杜叔君驾驶,应对被告杜叔君应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住院费用为46638.34元,门诊费用2724.4元,经司法鉴定后,费用中有3923.04元为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疾病,本院予以扣减,有20970.60元为自费用药部分,扣减后,医疗费用为244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20元(21天×20元/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260元(21天×60元/天);4、误工费,住院21天,院外医嘱休息60天,本院确定为6210.27元(81天×2300元/月÷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其长期工作于城镇,生活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为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虽有居民养老保险,但金额很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补差,其父洪明禄为3398.54元(16343元/年×6年×11%÷3人-196.92元)、其母唐风群为5805.54元(16343元/年×10年×11%÷3人-186.46元),原告诉讼主张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8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本院确定为860元。本案中,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2810.42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72810.42元。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中的10915.3元。被告杜叔君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的10915.3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洪桂秀赔付58725.72元,向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40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桂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6227.02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人民币14084.7元。三、被告梁友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桂秀支付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10915.3元四、驳回原告洪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40元,被告梁友全承担540元。此款已由原告洪桂秀垫付,被告四川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梁友全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桂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