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29号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台北花园东门。法定代表人李恩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芝,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山,项目副经理。被告赵鸣,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芝、韩国山,被告赵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44.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原告自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8元计算,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1.7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71.42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4071元。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自愿降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本院准许;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酌减,但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同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鸣给付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267.62元(171.79平方米×0.88元×15个月)的95%,即2154.2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鸣给付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机电设施费1803.79元(171.79平方米×0.70元×15个月);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