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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知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双珠蓝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双珠蓝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双珠蓝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西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延葆,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双珠蓝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丽担任本案���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靖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及其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系钓鱼执法,本店在乡镇,规模较小,不经营五粮液白酒,但原告提前预定要求一定要五粮液白酒,酒店在外面买了两瓶五粮液,但客人要求换,本店就把客人留在本店的五粮液白酒拿给了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书,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3、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证据4、(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61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鉴定证明书原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6、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明。证明五粮液为驰名商标。证据7、注册商标价值的评估报告。证明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现金价值526.16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证据8、公证费发票7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系钓鱼取证。证据6、7无异议,但不能以此作为赔偿依据。证据8、9系代理人故意增加诉讼标的,提高律师费,合理开支费用有重复计算的嫌疑,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在被告对所提异议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订餐单,证明我酒店本身不卖涉案的白酒,是订餐者点名要求喝这种酒,属于钓鱼取证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订餐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菜品销售分析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我酒店这段时间只销售过这一瓶五粮液,证明生成分析表的软件数据我方无权更改。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无权更改后台数据,不能证明其他问题。从分析表上可以看出被告销售了五粮液,但看不出销售时间,且分析表不完整。证据3、2012年五粮液公司盈利情况说明网络打印件,证明其一瓶酒的利润为32.45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且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1月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等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根月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人员李国徽来到位于胶南市泊里镇海泊二路2-22号的双珠蓝港大酒店,在8208万邦厅点餐消费,胡根月购得五粮液白酒一瓶(瓶贴背面有“85182523;2010/01/18”字样)。消费完毕付费后,胡根月取得双珠蓝港大酒店结账明细单和盖有“青岛双珠蓝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2860902)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各一张。胡根月对该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结账单、发票及白酒带回。购买的白酒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师姚桃鉴定。胡根月对结账单、发票及白酒密封前后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结账单、发票进行复印、存档,原件由胡根月保管,公证员助理李国徽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山东省��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618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及被告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处于密封状态。本院当庭对该物证进行了拆封,涉案被控产品的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与被告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陈述其生产的正品五粮液白酒与被控产品具有以下区别:1、正品瓶盖上方的防伪芯片包含酒的全部信息,而假冒白酒没有。2、正品瓶贴有银色和金色两个长条,反光程度不一致,假冒白酒反光明显。3、正品瓶贴中间位置的优质奖牌套印清晰,颜色清晰。假冒白酒做工粗糙,边角模糊。被告称单从包装不能确定是否假酒,应当鉴定酒本身的真伪。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五粮液白酒防伪标贴及瓶贴与原告产品明显不同,为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其商标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获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均是在同一种商品即白酒上使用,对原告的商标与被告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完全相同。加之二者商品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的共同性,导致相关的消费公众容易造成被控侵权白酒系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假冒白酒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白酒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是否“知道”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被告的认知能力。被告抗辩称,原告系钓鱼执法,其店规模较小不经营五粮液,其系将客人留在本店的五粮液白酒拿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白酒用于客人消费并收取白酒费用、开具发票,其该行为构成销售行为。其次,其称的将客人留在店内的白酒拿给客人无证据支持,且即使该五粮液系客人所存放,也改变不了原告将该瓶白酒销售的事实,免除不了其对所销售白酒的审查义务。再次,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就是国家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应具备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者酒类流通许可证书,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附随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该附随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附随单。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酒店,应对相关规定知悉并了解。被告对于酒类的来源,应当具有极高的注意义务,选择正规渠道,采购货真价实的产品。但被告未能尽到作为销售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将侵权产品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故应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被告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由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原告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双珠蓝港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二、被告青岛双珠蓝港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负担9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海审判员  李 丽代理���判员郭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冬书记员  魏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