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界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春玉与张仁兰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玉,张仁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刘春玉,男。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兰,女(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春玉与被告张仁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自由恋爱,2004年正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后被告因与其他男子有染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玉与被告张仁兰于2002年7月自由恋爱,2004年正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染,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音信全无。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6月19日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被告依然杳无音讯。2013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高邮市界首镇老人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邮界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到庭证人祝广坤、徐金山、刘宏连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定上列证据的证明力。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刘某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玉与被告张仁兰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张仁兰于2010年6月离家外出后,对家庭不闻不问,至今未归,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数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刘宁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春玉与被告张仁兰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刘宁由原告刘春玉抚养,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长云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卜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