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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建昌与刘庆元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昌,刘庆元,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孙建昌,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市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元,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成宝,主任。原告孙建昌诉被告刘庆元之间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昌的委托代理人许衍福,被告刘庆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昌诉称,原告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因需赡养老人,于2007年3月份将所承包的1公顷土地(0.25公顷水田、0.75公顷旱田),以5000元的价格流转给了被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庆元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刘庆元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在自愿前提下签订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据此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土地流转台帐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地并不是转让。证据3、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孙建昌、葛秀珍夫妇在该村暂住,其身患各种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基本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证据4、2012年11月5日的龙井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流转手续不合法。被告刘庆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07年3月28日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诉争土地流转给了被告。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承包的1公顷土地(0.25公顷水田、0.75公顷旱田)转让给被告。证据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第三人龙井市开山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诉争土地的流转形式为转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原告的儿子出国挣钱,并不像原告所主张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被告与原告的土地转让手续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该合同系土地转包合同并不是转让,因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具备转让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流转方式为转让,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时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证人牛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牛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对本案有关事实陈述不清,其证言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孙建昌将自己承包的1公顷土地(0.25公顷水田、0.75公顷旱田)以5000元的价格流转给了被告刘庆元,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方式为转让。该流转合同经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确认盖章。被告刘庆元于2007年3月28日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原、被告系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书约定的流转形式为转让。且原、被告均为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转让土地的行为经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盖有龙井市老头沟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已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转让程序合法,故该转让合同有效。现原告以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善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