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小毛与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毛,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毛,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法定代表人:高艾伦,高级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捷,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跃慈,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毛因与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小毛于1996年11月4日入职乐迪卡公司,担任工模师,于2012年9月6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483.5元/月。2012年9月6日,乐迪卡公司向张小毛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您安排支付叉车补胎费,以及模具维修费报销等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现本公司正式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自本通知书下发之日起即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9月6日。请您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2012年8月9日,乐迪卡公司供应商“江林公司”的负责人叶迓(曾用名叶营)出具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由我江林公司开具(送货单418741、418742、418743、418744、418745、418746、418752)是我本人写的,这个送货单是张小毛通知我写的(我知道这些单是阿霞以前帮我写的)……”。2012年9月5日江某霞出具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叉车司机需要维修叉车和补胎的费用,由司机向张小毛、江某霞通报,然后张小毛电话通知供应商叶迓,由叶迓送现金给张小毛或江某霞,每次现金100元,没有任何收据;这些钱没有入乐迪卡公司公司的帐,叉车司机把外面补胎费用的收据给张小毛或江某霞,张小毛或江某霞通过多开模具型号与烧焊返还给供应商叶迓;叶迓烧焊的发票是给会计部,发票的信息没有说明是补胎的费用;因为张小毛是江某霞的上司,让江某霞不要说出去。2012年9月8日,张小毛出具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叉车补胎由叉车司机核出补胎开具收据由文员江某霞处理,由文员江某霞依照收据的费用给叉车司机。因为外面叉车补胎不开发票,只开收据,公司不给报销,所以由江林公司叶迓出补胎的钱”。张小毛于2012年9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乐迪卡公司向张小毛支付代通知金10566.66元和赔偿金359266.44元。2012年11月1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2012)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乐迪卡公司支付张小毛经济补偿金152982元;三、驳回张小毛的其他申诉请求。在庭审中,乐迪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外发烧焊汇总表、物流汇总表、外发烧焊费用对照表、薪资变动单、张小毛书写的说明、江某霞书写的说明、叶迓书写的说明,拟证明张小毛多次伙同供应商虚开外发烧焊送货单,在乐迪卡公司财务处报销套取现金,虚开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4110元。张小毛抗辩称,送货单、外发烧焊汇总表、物流汇总表、外发烧焊费用对照表、薪资变动单为乐迪卡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张小毛书写的说明真实性确认,对江某霞、叶迓书写的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江某霞、叶迓出庭作证。江某霞、叶迓均确认书写说明的为其本人所书写。江某霞述称:张小毛是本人的上司,张小毛报销模具烧焊外包的送货单虚开的账面是张小毛让本人制作的,送货单是本人做的;模具没有送出去,本人就向公司报销;模具是送给江林公司烧焊;报销的款项支付给江林公司;到月底会送模具给江林公司,本人申请的加工款都会比实际送过去加工的模具要多,四月份有三千多,每月不固定多一到三千元;本人发现7张送货单有问题,所以没有直接拿给张小毛签名,而是直接向公司举报;7张送货单是张小毛通知叶迓填写,并由本人交给叶迓填写。叶迓述称:张小毛对7张送货单不知情,是江某霞通知本人填写的;叶迓当庭确认该7张送货单上记载的模具并没有烧焊。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乐迪卡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工人手册、行为准则、送货单、张小毛书写的说明、江某霞书写的说明、叶迓书写的说明、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虚开的外发烧焊汇总表、送货单、物料汇总表、虎门江林五金加工店结算单、记凭证、外发烧焊费用对照表、薪资变动单、证人证言,张小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薪资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乐迪卡公司的起诉和张小毛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小毛是否存在虚开模具维修报销单的行为;二、张小毛是否存在安排收取补胎费及管理严重失职的行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张小毛存在虚开模具维修费报销单的行为,理由如下:一、叶迓2012年8月9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中,显示是张小毛通知叶迓开具7张送货单,在庭审中,叶迓当庭确认,该7张送货单上记载的模具并没有烧焊,与证人江某霞的陈述内容相一致。二、叶迓在2012年8月9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中,明确表明是张小毛通知叶迓开具案涉7张送货单,但在庭审中却改口张小毛不知情,是江某霞交给叶迓填写的该7张送货单,叶迓的该部分陈述前后矛盾。由于乐迪卡公司主张张小毛串通叶迓,私开7张送货单,用于向乐迪卡公司报销申领未烧焊的模具款项,而叶迓当庭的该部分表述与2012年8月9日向乐迪卡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由于张小毛与叶迓在业务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叶迓的该部分表述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次,而根据张小毛书写的说明、江某霞书写的说明、叶迓书写的说明及江某霞、叶迓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是张小毛于2012年9月8日出具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由供应商江林公司的叶迓支付补胎费用给张小毛的下属文员江某霞,张小毛是知情的,而且是因为乐迪卡公司对于补胎的收据不给报销,所以张小毛才允许下属江某霞私下收取补胎费现金。二是可以认定叶迓多次支付补胎费用给江某霞,而根据江某霞的证言,也从张小毛的手中拿过补胎费用。根据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小毛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结合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小毛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乐迪卡公司无须向张小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张小毛诉请乐迪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无须向张小毛支付经济补偿金152928元;二、驳回张小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张小毛各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张小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张小毛存在虚开模具维修费报销单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张小毛允许下属江某霞私下收取补胎费现金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认定江某霞从张小毛手中拿过补胎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4、一审认定张小毛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张小毛安排支付叉车补胎费以及虚开模具维修费报销的证据不足,故无法认定张小毛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退一步讲,即便张小毛存在上述行为,由于没有给乐迪卡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达不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一审以张小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判决乐迪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乐迪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643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乐迪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乐迪卡公司答辩称:一、乐迪卡公司制定了完整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规定,张小毛清楚明白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多方面的证据显示,张小毛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三、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小毛的上诉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乐迪卡公司与张小毛于2007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小毛有贪污、盗窃、营私舞弊、不良行为等严重问题,或因失职给乐迪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乐迪卡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乐迪卡公司是否应向张小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乐迪卡公司主张张小毛存在安排叉车补胎费以及模具维修费报销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人手册、行为准则、张小毛书写的说明、江某霞书写的说明、叶迓书写的说明、送货单、虚开的外发烧焊汇总表、物料汇总表、虎门江林五金加工店结算单、记账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以及证人的出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张小毛在职期间存在安排叉车补胎费以及虚开模具维修费报销的行为。又由于乐迪卡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而张小毛并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反驳乐迪卡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故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乐迪卡公司的主张依据更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乐迪卡公司解除与张小毛的劳动关系合法以及乐迪卡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小毛要求乐迪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小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小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