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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在网上聊天相识,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结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年在外带女人,很少归家。为了家庭,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出生,系男孩,取名肖某甲。4、证明,新化县坐石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2011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王某某带小孩居住在娘家。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则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但在原告结婚时,则要将小孩由被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则小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1-3证无异议,对4证,不属实,儿子是两个月前由原告接回去的,对5证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告所提交的1-3证、5证予以认定,对4证,认定小孩主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相识,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夫妻矛盾,并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但由于小孩肖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小孩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肖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