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郭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杨超,郭忠,张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负责人高虹。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明,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南街。负责人王立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9日11时20分许,在平青大线建昌营利军加油站南侧,被告张福明驾驶冀C×××××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路边临时停放的未摆放警示标志的被告郭忠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左前角及站在机动车道内检修车辆的驾驶员杨超相挂碰,致使货车损坏,原告杨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超负此次���故次要责任。原告杨超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腰5骶骨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并不全截瘫;右骨闭合粉碎骨折;腰2-5右侧、腰3左侧横突骨折;右腰背部开放伤缝合术后血肿形成,于2012年1月12日行腰椎切开复位内固定减压植骨术。2012年8月3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超为玖级伤残,另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超的损失有:医疗费62999.20元(医疗费54999.20,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7248.6元(161.08元/天×45天),误工费22311.86元(108.31元/天×206天),残疾赔偿金73168元(18292元/年×20年×20%),交通费17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80493.76元。被告张福明为原告杨超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郭忠为原告杨超垫付医疗费合计40354.65元。被告张福明所有的冀C×××××号大货车于2011年3月22日在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郭忠所有的冀C×××××号大货车于2011年5月1日在被告人保路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9日11时20分许,在平青大线建昌营利军加油站南侧,被告张福明驾驶冀C×××××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路边临时停放的未放任何警示标志的被告郭忠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左前角及站在机动车道内检修车辆的驾驶员原告杨超相挂碰,致大货车损坏,原告杨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事故现场图,被告张福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忠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机动车道内修车,未摆放警示标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杨超亦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福明、郭忠主张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路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杨超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杨超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矿业标准计算,即161.08元/天。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杨超的损失,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及人保路北营业部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青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57222.28元。被告人保路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57222.28元。原告杨超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15%,由被告张福明负担60%,由被告郭忠负担25%,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张福明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损失27629.52元【(65249.2元-20000元+800元)×60%】;被告人保路北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损失11512.3元【(65249.2元-20000元+800元)×25%】;原告杨超自己负担6907.38元【(65249.2元-20000元+800元)×15%】。被告张福明为原告杨超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郭忠为原告杨超垫付医疗费40354.65元。综合以上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67222.28元,其中,赔偿原告杨超损失26867.63元(10000元+57222.28元-40354.65元);赔偿被告郭忠损失40354.65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78734.58元(10000元+57222.28元+11512.3元)。被告张福明赔偿原告杨超损失19129.52元(27629.52元-85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损失2686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郭忠损失4035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损失78734.5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损失26867.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郭忠损失40354.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损失78734.58元。四、被告张福明赔偿原告杨超损失19129.52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杨超负担180元,被告张福明负担730元,被告郭忠负担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杨超的损失应当由冀C×××××号车的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杨超的受伤与冀B×××××号车没有直接关联,不应使用冀B×××××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护理费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超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中���理人王文华与杨超的亲属关系,该证据所盖章为掘进二区,并不是公章,护理人员没有完税证明。被上诉人杨超的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杨超答辩:杨超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超请求的护理费,有护理证明。误工天数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院标准计算的。被上诉人郭忠进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福明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福明驾驶冀C×××××号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路边临时停放的未摆放警示标志的郭忠的冀B×××××号大货车左前角及站在机动车道内检修车辆的驾驶员杨超相刮碰,致货车损坏,杨超受��。交警事故认定张福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冀B×××××号大货车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杨超亦应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超住院45天,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且被上诉人杨超的法医鉴定是由一审法院计算杨超的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