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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范某,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崔连伟,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琳琳,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由守军,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被告包括被告的父母根本没有动原告一指头,对原告是百依百顺。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被告欠了一百多万的外债,造成了很大压力。原被告应共同面对,勇于承担,携手共度难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范某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人民陪审员  牛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