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木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陈X
案由
姓名权纠纷,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84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区X号X内。法定代表人赵国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绍群,男,194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春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陈X,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洗车房业主。委托代理人彭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汽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以下简称姓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威汽修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绍群、徐春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威汽修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与陈X签订《洗车房租赁协议》,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2013年5月,我公司负责人徐春谊依照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对陈X售出的汽车卡的登记造册工作进行检查时,其未能出示以我公司名义售出的洗车卡数量、售出时间、金额、财务收据、持卡人姓名、持卡人电话等各项信息。陈X称大概售出的洗车卡有三四百余张,按每张售价200元到260元不等,折合人民币八万元左右。为维护我公司和广大持卡客户的合法权益,对持卡人负责,我公司多次与陈X协调,加强售卡管理。在2013年5月14日我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陈X其违反协议规定,公司将加强管理;2013年5月15日,我公司与陈X协商张贴《告示》,对其出售的洗车卡进行规范管理,进行换卡、登记造册工作;2013年6月18日,我公司对陈X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两个工作日内交出登记造册的售卡记录及持卡人信息,但两日后至今陈X都未能交出其登记的售卡信息。2013年7月16日,我公司发现陈X撕毁了5月15日张贴的《通知》海报;2013年7月17日,我公司负责人再次与陈X协商关于洗车卡管理的问题,其拒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要求;谈话中我公司询问其售出多少洗车卡,其均回答不知道。2013年7月19日,我公司在公司服务大厅内,再次以张贴《通知》海报的形式对陈X出售的洗车卡进行规范管理。但陈X和其亲属阻扰我公司工作,双方发生纠纷我公司报警才防止了事态恶化。2013年7月20日,陈X私自关闭我公司服务大厅玻璃拉门并上锁,阻止我公司人员及车辆及进出。根据上述事实,陈X违反协议约定,我公司多次与其协商,陈X拒不服从监督管理,拒不提供出售的洗车卡数量等情况。为防止其突然放弃经营,携家人离开不归,防止其再以我公司的名义以印名片的方式继续出售洗车卡而无能力提供服务,引起社会不安定因素,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维护广大洗车客户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2013年8月30日前解除我公司与陈X签订的《洗车房租赁协议》。2、2013年8月30日前陈X腾退租赁给其的洗车房及提供给其的宿舍。3、陈X准确、真实的提供已经销售的洗车卡的数量、金额、持卡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4、陈X停止继续出售洗车卡及其他优惠卡,并协助我公司利用手机及短信方式,把真实情况及时通知持卡客户,并在我公司场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布告,持卡客户须在2013年8月30日将洗车卡用完,逾期未用完的客户,陈X须为客户办理退卡退款手续。2013年8月30日前,未为客户办理完退款退卡手续的,其经济法律责任由陈X承担。陈X答辩并反诉称:我于2012年1月15日开始租赁洗车房,期限一年;2013年到期后又续签了一年期限到2014年1月14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交纳保证金作为售出洗车卡安全的保证金,一年多双方都能按约履行,我一直按约履行并为客户提供服务办卡,进行了登记也定期通知了华威汽修公司,公司人员也签字确认。2013年5月华威汽修公司以接到工商局通知和维护客户权益的幌子没有经过我同意单方面提出要求我停止办理洗车卡,同时由华威汽修公司为旧卡客户换新卡,由其出售新卡。华威汽修公司于2013年5月8日、15日、22日,7月15日在洗车房旁边张贴通知和告示,要求客户在2013年6月30日办理完换卡工作,在8月15日前将旧版洗车卡用完,没用完的客户华威汽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通知贴出后广大客户疑虑纷纷,担心洗车房纠纷会损害自身利益,洗车房客户日渐减少每月营业收入减少了2万元左右,针对此情况我提出反诉。我不同意华威汽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华威汽修公司提出的旧卡换新卡和出售新卡行为是以加强监管为名剥夺我的自主经营权,是华威汽修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我提出反诉要求:1、华威汽修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洗车房租赁协议》。2、华威汽修公司停止张贴任何损害我正常经营行为的《通知》和告示,停止更换或出售洗车卡。3、华威汽修公司赔偿违约损害赔偿金6万元。华威汽修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X的反诉请求。2013年1月15日是重新签订协议不是续签。陈X违反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不服从监管,陈X也表示不知道卖出多少卡,而且还在继续出售;其不作统计用名片形式以我公司名义大肆发放卡片,我公司无法统计;其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无法弥补如果其放弃不做的损失。我公司贴告示是加强管理,不会影响被告经营,是正当行为。陈X提交的书面记录,只是我公司修完的车委托其以10元一辆的价格洗车,过一段时间结账一次,只是用于我公司结算的,不是对洗车卡的登记,其在混淆事实。我公司仅在5月15日张贴通知,陈X当时是同意的;7月根本没有张贴,其母亲当时就撕掉了,这都不可能给其造成损失。第一份我公司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管理,不会对客户造成影响谈不上造成损失。陈X出示的张贴布告是在做伪证,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敲诈。2013年5月15日张贴的公告有北京市工商局预付费服务行为交易指引为依据,指引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第五条规定明确提醒消费者明示使用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华威汽修公司作为甲方与陈X作为乙方签订《洗车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出租汽车房的形式,交由乙方负责本厂客户的汽车美容清洗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车间两间。分别为:洗车车间、美容装饰车间。洗车车间面积45平米,美容装饰车间面积45平米。出租时间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全年租金共计76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从租赁之日起每季度(三个月)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9000(人民币)。每季度初10日前付下一季度租金。乙方缴纳甲方5000元的“办卡保证金”,此保证金作为乙方对售出的洗车卡及其它优惠卡购买的客户的安全保障金。如乙方在合作期满,不继续租赁甲方的洗车房或解除本协议后两个月,未发生乙方与客户的经济纠纷,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办卡保证金”。甲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1、提供气泵、储水罐等洗车设备;2、培训乙方人员安全使用以上设备的专业知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3、提供中水传送带(做为注入“中水”时使用);4、提供乙方工人的宿舍;5、甲方车辆由乙方负责清洗的,以每辆10元(人民币)支付乙方;6、因甲方与乙方为租赁关系,所以甲方不承担乙方人员的厂内外各项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1、因乙方洗车造成的车辆,由乙方自行承担;2、洗车所需用水,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中水”;3、除甲方提供的基本设备外,其它洗车设备由乙方承担;4、为便于修理厂的规范管理,乙方出售的洗车卡(其它优惠卡)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做好登记造册和服务监管工作;……9、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厂内管理制度和规定。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职责:1、此协议合作期满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本协议的,甲、乙双方均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对方,甲乙双方签字确认;2、本协议有效期内,由乙方业务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解决完毕(包括乙方业务工作中所办理的洗车卡及其他优惠卡的退卡事宜)。乙方未处理完的经济纠纷,由乙方继续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3、如遇到政府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甲方不能将该车间继续租给乙方使用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退还已经收取的该车间未使用时间段内的租金,双方互不承担责任;4、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交给第三方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陈X于2012年4月13日已向华威汽修公司交纳办卡保证金5000元;分别在2013年4月10日、7月8日交纳了2013年4月15日至10月14日洗车房租金共计3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华威汽修公司起诉至法院要解除与陈X的协议。经询,华威汽修公司称陈X以公司名义以名片的形式大量对外出售洗车卡,不登记造册无法掌握洗车卡数量,不服从管理违反协议约定,如无限制的出售租赁合同到期完成不了洗车任务,影响公司名誉和客户权益,故要求解除终止合同。庭审中,华威汽修公司提交2013年5月15日告示、照片,用以证明公司加强监管换卡是因为陈X随意出售洗车卡;华威汽修公司并提交与陈X的录音和2013年8月1日在北京晨报(B06版)的声明,录音用以证明陈X在2013年5月14日提出生意不好,同意提前终止合同清退客户并同意公司张贴告示,录音是公司与陈X谈如何加强洗车卡出售的管理;报纸用以证明公司发布声明保护公司和客户权益,报纸内容为:“声明位于X区华威汽修院内洗车房与本公司为租赁关系,华威不参与经营,请购买其自印洗车卡用户,尽快洗完,以免租赁合同终止后权益受到损失。盖有华威汽修印章的洗车卡,使用至人民法院裁定日”。陈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华威汽修公司是单方面变更合同已经违约,因要剥夺陈X经营权产生了矛盾,其张贴告示导致客户减少造成损失。审理中,陈X提交洗车登记表,以证明为洗车卡登记造册并通知了华威汽修公司。华威汽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是其公司维修的车辆在陈X处洗车结算的登记表,与陈X对外出售的洗车卡客户无关。陈X另提交洗车卡,以证明其出售的洗车卡情况。经查,陈X提交其出售的洗车卡以绿色卡纸名片形式打印,以打孔方式记录洗车次数,卡片正面印有“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会员卡”、“电话158XX****XX”;“会员卡”三字上面红色方形印章印有“洗车优惠卡VIP陈X”。经询,陈X称洗车卡出售不登记姓名,也没有限定期限,分三种卡样三种面值,其出售的有300多张,在循环使用的就150张左右;并表示因为洗车房场地位于华威汽修公司内,故卡片上印有华威汽修公司名称代表场地,而同时印有陈X的名字和电话。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告示、通知、照片、报纸、收据、会员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洗车房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威汽修公司主张陈X出售洗车卡的行为并不是租赁合同双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且华威汽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出售行为已经构成对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同时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陈X租赁场地用于洗车房经营,其出售洗车卡是自身经营行为,华威汽修公司主张洗车卡出售可能的后果不能成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或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华威汽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陈X腾退交还房屋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出售的洗车卡(其他优惠卡)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做好登记造册和服务监管工作”,故陈X负有合同义务将出售洗车卡情况登记造册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华威汽修公司,因此华威汽修公司要求陈X提供已销售的洗车卡数量、金额、持卡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华威汽修公司要求陈X停止继续出售洗车卡及协助通知持卡客户等要求无明确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X的反诉请求,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双方应诚实信用的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陈X应依约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华威汽修公司应保证陈X对房屋的正常使用。陈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但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没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陈X反诉要求华威汽修公司停止张贴通知和告示,停止更换或出售洗车卡,但上述行为从华威汽修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并不构成单方的违约行为,且上述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尚在持续发生,故陈X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X反诉要求赔偿违约赔偿金依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已销售的洗车卡的数量、金额、持卡客户姓名、联系方式信息登记造册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