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马友胜与杨文军、罗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胜,杨文军,罗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马友胜。委托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军。被告罗光胜。原告马友胜与被告杨文军、罗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军、罗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胜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杨文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罗光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两人均未还款。原告与被告杨文军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光胜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履行义务的事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文军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罗光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军、罗光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杨文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光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马友胜玖万元整(90000),借款一个月归还,如不归还以牌号836.5998以抵押。借款人杨文军(签名)2013年2月9号担保人罗光胜(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款项90000元均为现金,现要求被告杨文军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罗光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军与原告马友胜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军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光胜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署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罗光胜对原告出借的未得到清偿的款项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光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文军、罗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友胜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罗光胜对杨文军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杨文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军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人民陪审员 彭秋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