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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吴甲,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利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吴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利亚,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其与被告丁某于1991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生育一女吴乙。由于其是旅游大巴车司机,常年出差在外,丁某为此经常对其无端猜疑,以致发生争吵打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其与原告吴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丁某于198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于次年生育一女吴乙。2013年9月,吴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吴甲称双方常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这种状态已持续十年,其已无法忍受,要求与丁某离婚。但丁某认为双方并未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丁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吴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