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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玉振,聊城东昌府区郑家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莘县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女孩,一个男孩。2009年之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不管家务,并经常对我打骂,现我实在忍无可忍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阴历的10月1日婚生长女,取名杨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阴历的5月29日婚生次女,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阴历的4月2日婚生长子,取名杨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阴历的3月17日,因被告喝酒,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因被告喝酒闹事不慎将原告烫伤,在原告左肩偏下留有疤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照片一张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年龄都尚小,原告起诉之时,最小的儿子才刚满一周岁,更需要母亲的关爱,原告应多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偶因生活琐事争吵,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况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