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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恒,男,河北省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永金,男,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生理上的原因,被告至今未怀孕、生育,原告多次提出找专门的医院诊断治疗,但被告拒绝治疗,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冷淡,直至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曾多次检查治疗不孕,现在已经康复,不影响生育,也不影响夫妻感情,更未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欠条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被告为治病、家庭生活支出有债务32000元。证2、被告治疗不孕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10张、门诊病历2册,合计支出23437元。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一直在治疗及支出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系复印件,欠条的写法不正确,而且内容都一样,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2唐山妇幼保健院的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的的门诊收费收据8张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这种发票现在已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门诊病历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2中门诊收费收据、病例因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2中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因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现未能怀孕、生育,期间一直在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虽患有生理疾病,但被告一直在积极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应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信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