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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责任公司与嘉兴××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责任公司,嘉兴××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海宁××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海宁××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因还银行贷款所需临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因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到期未还,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自愿以债务加入形式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后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2、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现象。原告以自有资金临时拆借给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所需,被告海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两被告应按照自己承诺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540元,由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