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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兵与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陈新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45号原告余兵,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新曾,男,1973年11月出生。原告余兵与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陈新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新曾的起诉,被本院准许。原告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兵诉称,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以陈建斌名义向其购买饲料,欠饲料款39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下欠的39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经营的饲料,结算货款时,陈建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余斌饲料钱计:叁万玖仟元正.(39000.00).陈建斌”,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此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余兵与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未按约定的价款足额支付与原告,原告持据要求其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欠原告余兵饲料款3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罗山县富华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