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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林静与丁勤、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丁勤,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林静。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被告:丁勤。被告:宋丽娜。原告林静为与被告丁勤、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的委托代理人钱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勤、宋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丁勤因资金需要向陆跃峰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7日,陆跃峰因病去世,该债权由陆跃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陆明华、胡取英、顾凤亚、陆筱雯继承。现陆明华、胡取英、顾凤亚、陆筱雯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丽娜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勤、宋丽娜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静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丁勤向陆跃峰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陆明华、胡取英、陆筱雯对陆跃峰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顾凤亚与陆跃峰系夫妻关系,顾凤亚对陆跃峰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证据四、死亡证明1份,证明陆跃峰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陆明华、胡取英、陆筱雯、顾凤亚已将对被告丁勤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各1份,证明陆明华、胡取英、陆筱雯、顾凤亚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证据七、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勤、宋丽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丁勤、宋丽娜系夫妻关系;陆明华、胡取英系陆跃峰的父母,顾凤英系陆跃峰的妻子,陆筱雯系陆跃峰的女儿。2008年1月1日,被告丁勤向陆跃峰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7日,陆跃峰因病去世,陆跃峰的上述债权由陆明华、胡取英、顾凤英、陆筱雯继承,2013年6月18日,陆明华、胡取英、顾凤英、陆筱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林静,并已通知被告丁勤。由于被告丁勤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丁勤与陆跃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陆跃峰去世后,其继承人陆明华、胡取英、顾凤英、陆筱雯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通知了被告丁勤,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被告丁勤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债权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勤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丁勤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丽娜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勤、宋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静借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丁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