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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惠萍、陈晟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展建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惠萍,陈晟,陈银才,郑土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展建华,王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292号原告钟惠萍。原告陈晟。法定代理人钟惠萍。原告陈银才。原告郑土英。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增昌、毛建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郑美芳。委托代理人何文捍。被告展建华。委托代理人谢萍。被告王华春。委托代理人柴飞霞。原告钟惠萍、陈晟、陈银才、郑土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展建华、王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于2013年8月13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惠萍、陈晟、陈银才、郑土英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毛建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捍,被告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谢萍,被告王华春的委托代理人柴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展建华驾驶浙h×××××小型汽车沿富衢线由衢江区云溪乡向衢州市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行驶至富衢线204km+900m迎宾大道徐家坞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建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建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展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展建华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原告提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26442.94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0×34550元/年)、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582.50元[其中:儿子陈晟86180元(8年×21545元/年÷2人),父亲陈银才118497.5元(11年×21545元/年÷2人),母亲郑土英193905元(18年×21545元/年÷2人)]、车损22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22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38.20元(15天×75.88元/天),合计1190280.14元,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展建华是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的,却以王华春的名义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的告知是不明确的,保险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将投保单同时交给了王华春,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由第二、第三被告连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钟惠萍、陈银才、郑土英的身份证各1份、陈建龙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门诊发票10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1份、死亡记录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车票若干,证明抢救受害人费用支出等情况。4、施救费发票1份、车辆评估费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方车损、施救等支出情况,5、陈建龙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各1份,社保卡、保险手册、养老金对账卡各1份、钟惠萍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各1份、陈建龙父母的批准征用土地通知书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社保交纳情况及原告家庭为失地农民等情况。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驾驶员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况,所以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机动车免除责任情况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就免除责任事项已尽了告知义务。被告展建华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展建华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不予承担,对被扶养人郑土英生活费主张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郑土英系退休工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意按规定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到商业险存在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方对此情况是不知情的,故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华春辩称:被告王华春虽然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系挂名车主,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展建华,王华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华春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交强险批单2份,证明因王华春报领报废汽车补贴,将浙h×××××小型汽车从其姐夫展建华名下转入王华春名下而成为该车名义车主的事实。经保险公司申请和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收集调取了展建华、王华春询问笔录各1份,浙h×××××小型汽车检测报告1份,收集本院(2013)衢刑初字12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展建华发生事故后投案情况,展建华、王华春陈述车辆归属情况及展建华被判刑情况。证明该车性能无问题。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认,但被告展建华对被扶养人郑土英生活费主张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经质证,查明原告郑土英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不计算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展建华、王华春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展建华认为保险公司的告知是不明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王华春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展建华、王华春谈话笔录各1份,浙h×××××小型汽车检测报告1份,本院(2013)衢刑初字12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相关事实已经本院(2013)衢刑初字12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害人陈建龙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展建华驾驶浙h×××××小型汽车沿富衢线由衢江区云溪乡向衢州市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行驶至富衢线204km+900m迎宾大道徐家坞村路段时,因展建华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碰撞因非机动车道受阻而在同方向避险车道内借道通行在陈建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建龙受伤倒地、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展建华停车查看,因心中害怕随即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时5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次日,陈建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展建华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原告抢救费120000元。2013年4月1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展建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追尾碰撞前方在避险车道内借道通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展建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在该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6日,因展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明:展建华系王华春姐夫,2010年4月,王华春为报领原自己一辆车辆的报废汽车补贴,将原登记展建华名下的浙h×××××小型汽车转登记至王华春名下,成为该车的名义车主,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展建华,该车由展建华办理投保手续,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单、机动车免除责任情况说明书上签名时,展建华按行驶证登记人王华春名字署名王华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26442.94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0×34550元/年)、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77.50元[其中:儿子陈晟86180元(8年×21545元/年÷2人),父亲陈银才118497.50元(11年×21545元/年÷2人)]、车损225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22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38.20元(15天×75.88元/天),合计946375.14元。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是根据原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其扶养来源丧失的被扶养人,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被告展建华提出的因原告郑土英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不再计算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诸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由被告展建华的投保时签名确认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就免除责任事项已尽了告知义务,本院根据商业保险从合同约定的原则,保险人对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已作了明确告知义务,认定该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禁止行为,且为一般的社会常识,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本案反映出的,不单是法律问题,更是个道德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其最基本的道德;作为被告展建华在领取驾驶执照前,均通过交通法律、法规培训,理应知道肇事逃逸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被告展建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但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伤者,反而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故原告和被告展建华主张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事项告知不明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展建华提出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展建华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展建华,被告王华春提出,其为名义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展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情况下,由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展建华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惠萍、陈晟、陈银才、郑土英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22000元,该款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展建华赔偿原告钟惠萍、陈晟、陈银才、郑土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24375.14元(含已付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592元,由原告负担2528元,被告展建华负担120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甘富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