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邵××,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邵××。被告王××。原告沈××诉被告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邵××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邵××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等条款。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邵××至今分文未还。同时由于上述借款发生被告邵××、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邵××、王××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邵××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邵××、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邵××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邵××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等条款。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邵××、王××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邵××、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邵××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如果邵××、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邵××、王××负担。此款沈××已经预交,由邵××、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