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金星禽业有限公司、铜陵市天宝禽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铜陵市金星禽业有限公司,铜陵市天宝禽业有限公司,黄锦新,徐天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334428-8。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铜陵市金星禽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93202-5。法定代表人:黄锦新,该公司经理。被告:铜陵市天宝禽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79180-6。法定代表人:徐天宝,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锦新。被告:徐天宝。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融资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金星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禽业公司)、铜陵市天宝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禽业公司)、黄锦新、徐天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9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铜陵县融资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黄锦新、徐天宝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孙红云,被告金星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新,天宝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宝、黄锦新、徐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金星禽业公司邀铜陵县融资公司为其在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元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并且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黄锦新、徐天宝为铜陵县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分别与铜陵县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1日,铜陵县融资公司为金星禽业公司在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12月6日,前述银行依约放款150元给金星禽业公司。但贷款到期后,金星禽业公司并未按期还款。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铜陵县融资公司代为偿还,铜陵县融资公司只得于2012年12月4日代偿贷款本息1609729.66元。请求判令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黄锦新、徐天宝立即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款1609729.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法院立案之日为72169.55元;支付违约金75000元;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聘请律师费87275.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黄锦新、徐天宝负担。金星禽业公司、黄锦新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过程是事实,借钱还钱天经地义,由于这几年行业效益太差,公司无法还钱,公司明年被拆迁后,补偿款可以还贷,请求在违约金、律师费上给予倾斜照顾;作为个人,黄锦新至今未通过公司添置任何财产,没有在合同上予以担保,反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在黄锦新签名时没有,不知何时添加上,所以黄锦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所以请求驳回铜陵县融资公司要求黄锦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天宝禽业公司、徐天宝在庭审中辩称:如果金星禽业公司真实没有能力偿还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款,由天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请求铜陵县融资公司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减免部分费用;徐天宝本人未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在黄锦新签名时没有,不知何时添加上,所以黄锦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所以请求驳回铜陵县融资公司要求黄锦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金星禽业公司与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金星禽业公司拟与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金星禽业公司应提供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认可的反担保方式;若金星禽业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发生代偿损失,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金星禽业公司还应向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支付担保金额5%的金额作为违约金,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金星禽业公司承担。同日,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分别与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分别向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为金星禽业公司贷款15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另第十三条:甲(金星禽业公司或天宝禽业公司)乙(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双方及借款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甲方以其公司资产及法定代表人资产为借款人作反担保保证,若借款人违约,甲方负责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当日,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为金星禽业公司向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日,金星禽业公司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12月6日,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向金星禽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星禽业公司未归还借款,铜陵县融资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9729.66元,合计1609729.66元。另查,2012年5月23日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企业名称变更为铜陵县融资公司。铜陵县融资公司因本起纠纷,于2013年8月27日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87275.96元,2013年9月2日,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开具税务发票交付铜陵县融资公司,金额为87275.96元。上述事实有铜陵县融资公司、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黄锦新、徐天宝当庭陈述,《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一份、《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份、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支票存根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税务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黄锦新、徐天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与金星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金星禽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铜陵县融资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借款本息,即取得向金星禽业公司追偿,与要求天宝禽业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因而铜陵县融资公司要求金星禽业公司支付代偿款与代偿款利息损失,并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天宝禽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与金星禽业公司、天宝禽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金星禽业公司或天宝禽业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及法定代表人资产为借款人作反担保保证”。该合同是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与企业法人之间保证责任约定,虽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提供反担保的约定,不能视为是自行承诺。铜陵县融资公司要求黄锦新、徐天宝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铜陵县融资公司主张实际损失:利息72169.55元,诉讼代理费用87275.96元,同时又主张违约金75000元,因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重复主张,所以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金星禽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1609729.66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3年9月3日,利息为72169.55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用87275.96元;二、被告铜陵市天宝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天宝禽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金星禽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8元,减半收取10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99元。由被告铜陵市金星禽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铜陵市天宝禽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