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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诉陶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陶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528号原告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7层3座706。法定代表人魏永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晶,女,1990年5月8日出生,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丽丽,女,1988年的11月29日出生,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陶李,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自述无业。原告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陶李(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晶、万丽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到处工作,月薪32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工作到2012年10月24日提出离职。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工资1930元及9月工资1525元及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63.75元;2、判决不支付被告要求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1.85元。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12月12日入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离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到原告工作,月薪4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工作到2012年10月24日。经核查,被告自2012年1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1.85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提出辞职未经批准,后无故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就因被告无故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被告提交离职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显示有被告手写的”因工资问题申请离职”的内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完成《大客户部绩效管理办法》的业务额度,故酌情发放被告2012年8月、9月一半工资。被告称因原告调整了其岗位,并对其所在团队的定额进行了调整,但因调整后的额度根本无法完成,致使所在团队成员大部分辞职。被告认可看过《大客户部绩效管理办法》,但表示其未同意该办法的内容。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12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1930元及9月1525元工资和863.75元的25%经济补偿金;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1.8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称被告提出辞职未被批准,后无故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因工资存在问题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31.85元。原告未就被告完成业绩任务的底薪及提成的具体调整方案及计算标准提交证据,故其扣发被告2012年8月、9月一半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应补足被告2012年8月、9月工资,被告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工资1930元及9月工资1525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陶李二○一二年八月工资一千九百三十元、九月工资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原告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陶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八角五分;三、原告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陶李二○一二年八月、九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八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富金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百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