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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亚君与杨久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君,杨久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高亚君,女,1970年1月25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久岭,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亚君诉被告杨久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杨久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君诉称,2012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杨久岭驾驶冀B×××××号轿车在建设路燕山影剧院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久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亚君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1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走访医院调查科住院人伤情,调查过程中原告称其无工作无收入,并由其丈夫在调查表上签字,诉请的误工费不真实;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杨久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800元,住院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杨久岭驾驶冀B×××××号轿车在建设路燕山影剧院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久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亚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踝皮肤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腰5峡部不连合并腰椎滑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雷护理。原告出院后,先后13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医院均嘱其休息,并嘱其自行外购药物治疗。2013年3月2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63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高亚君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高亚君系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系被告杨久岭自王晓上手中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亚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28.13元(住院费4371.07元+门诊费1777.36元+外购药费1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32760元(2800元/月÷30天×351天);护理费1234元(31755元/年÷12个月÷30天×1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43702.13元。其中包含被告杨久岭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23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人伤调查表,因该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依照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31755元/年计算14天。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高亚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702.13元,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依法全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亚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702.1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高亚君37902.13元,直接给付被告杨久岭垫付款58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8元,原告高亚君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