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杜艾芬与王式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艾芬,王式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杜艾芬。被告:王式具。原告杜艾芬与被告王式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艾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式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杜艾芬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王式具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杜艾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艾芬为证明自己的��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式具于2012年7月3日向“杜爱分”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式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式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并对出借人名字作出合理解释,有被告王式具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式具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条上记载���债权人为“杜爱分”,但该份借条系原告杜艾芬持有,并对姓名误写能够做出合理解释,除非债务人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条持有人并非债权人,但被告王式具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杜艾芬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式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式具偿还给原告杜艾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若被告王式具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王式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