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华与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华,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男,1958年1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3号楼518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建冬,男,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华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贝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3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张洪占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9月3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邓华之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上诉人华泰贝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建冬、李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贝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泰贝通公司系在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注册的中外合资企业,原外方股东为华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邓华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委派到华泰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9日,华泰公司将其所持华泰贝通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中国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新的外方股东伟业公司委派周剑峰担任。但是,华泰公司拒不提交股权变更所需文件,致使华泰贝通公司不能办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直至2010年4月,华泰公司才向华泰贝通公司出具股权变更文件,华泰贝通公司遂于2010年8月完成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已经比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近4年。这4年间,华泰贝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仍是邓华。邓��在此期间,即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利用其在工商登记中华泰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友信公司)代华泰贝通公司持有的山东泰华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华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和香港东岸国际有限公司,并将进入华泰友信公司账户的4181317.2元股权转让款非法转走。转款后,被告邓华又让华泰友信公司配合其制造了财务手续,即三份虚假合同,为其非法转款提供依据,以掩盖其违法行为。被告邓华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华泰贝通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华泰贝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邓华返还其侵占华泰贝通公司的投资收益4181317.2元。二、邓华赔偿因其侵占华泰贝通公司的投资收益而给华泰贝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18361.75元(以4181317.2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2011年3月1日起至邓华实际返还投资收益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同上)。三、诉讼费用由邓华承担。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邓华送达起诉状后,邓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因邓华为持有中国护照的澳大利亚永久居民,故本案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应由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经审查:一、华泰贝通公司原名称为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二、华泰贝通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其诉请的侵权行为是指邓华在广东发展银行亚运村支行设立专用账户,把投资款多次通过支票或汇款形式以各种名义转走,为掩盖其非法转款行为,签订了三份虚假合同,该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系掩盖其侵权行为的手段,直接侵害华泰贝通公司权益的是邓华的转款行为。这些行为都是一个整体,是通过华泰友信公司实施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华泰贝通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邓华,已获准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现居住于澳大利亚,其住所不在该院辖区。侵权行为地指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为依据。本案中,华泰贝通公司所称的邓华的直接侵权行为,即开立专用帐户、转款等行为,目前均无证据显示发生在海淀区,而华泰贝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目前也无证据显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海淀区,故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邓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考虑到华泰贝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邓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山东泰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华泰贝通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华泰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12月29日,华泰友信公司将持有的山东泰华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和香港东岸国际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目标公司山东泰华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该地点才是华泰贝通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二、由山东泰华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方便本案的审理。华泰友信公司是山东泰华公司的股东,现华泰贝通公司认为其才是山东泰华公司的真正股东,故本案必然要涉及华泰贝通公司是否为山东泰华公司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很可能将山东泰华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因此,山东泰华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才是与本案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由其管辖更方便本案的审理。三、原告华泰贝通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一)华泰贝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邓华转款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丰台区,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委托服务协议》、《咨询协议》和《债务减免(或抵销)协议》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二)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原告住所地法院不是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据此,本案不应由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管辖。四、华泰贝通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华泰贝通公司民事诉状中所述被告邓华“将华泰友信公司代华泰贝通公司所持的山东泰华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和香港东岸国际有限公司”,此陈述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华泰贝通公司诉华泰友信公司“(2009)海民初字第846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作出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并未支持华泰贝通公司该主张。据此,本案实际上是华泰贝通公司将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案变换案由后另行起诉,是一种重复起诉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华泰贝通公司针对邓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因邓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中没有指明案件应当移送的法院,所以,邓华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第二,华泰贝通公司是通过华泰友信公司实施的对外投资行为,而邓华的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华泰友信公司,故华泰友信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是侵权行为地。第三,邓华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第四,华泰贝通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该地点为侵权行为结果地。据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和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邓华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号。二、2004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为邓华出具“(2004)墨领证字第0000627号”《公证书》,内容:“根据澳大利亚移民局提供的居留状况证明。兹证明邓华,男,1958年01月09日出生,现已获准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邓华���一审程序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于2004年5月25日为邓华出具“(2004)墨领证字第0000627号”《公证书》之内容,本院在管辖权争议中可以认定澳大利亚已经构成邓华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在该管辖权争议中认定本案系涉外民事关系。据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关于邓华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支持的问题。鉴于邓华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指明请求移送的管辖法院,所以,本院裁决此问题仅需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可: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如果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依自由裁量权将本案移送至的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将邓华上诉以及华泰贝通公司答辩所依据之民事行为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事实依据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华泰贝通公司诉称的邓华将华泰友信公司代华泰贝通公司持有的山东泰华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及相关行为,应当与华泰贝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否则,不能依据上述行为确定管辖法院。而确定上述行为与华泰贝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之事实依据就是华泰友信公司是否存在代华泰贝通公司持有山东泰华公司股权。如果存在前述代持事实,我们说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定管辖所依之民事行为与华泰贝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反之,则不然。但是,华泰友信公司是否存在代华泰贝通公司持有山东泰华公司股权的事实属于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据此,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华泰友信公司存在代华泰贝通公司持有山东泰华公���股权之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不能依据华泰贝通公司所诉之行为及邓华上诉所依之行为的地点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及邓华请求移送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邓华上诉所称华泰贝通公司重复起诉的问题,不属于确定案件管辖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原告华泰贝通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所在地的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邓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邓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