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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幼儿园,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海燕,园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民权县幼儿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武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被告每年给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9月份,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辩称:原告主张欠款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贷原告5万元,利息约定为年息一分五厘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原告提交的是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该票据显示幼儿园贷王某款,此句话中“贷”字存在两个意思,一个是借出,一个是借入,而在会计术语中“贷”是借出的意思。该书证收款收据中显示“交来年息一分五厘”,证明如果被告欠原告款,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交利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反而证明了还款的情况。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称:被告质辩意见不成立,收款收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说明了是被告贷原告的款,不是原告贷被告的款,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借贷关系非常明确。格式收据年息一分五厘,是约定的借款的利息,与交来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字典中对贷款的贷字的解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辩意见称: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贷被告款,借条背面注明利息已清至2009年9月1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6日,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年息一分五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9月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民权县幼儿园于2008年3月6日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贷”字是日常生活中的贷款之意,而非会计科目中的借贷之意,收据由原告持有的事实也能证明是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贷原告王某的款,如果如被告抗辩涉案借款系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话,该收据应由被告民权县幼儿园持有方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权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