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琪、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琪,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高广岌,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单炳刚,该联社职员。被告丁琪,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翟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许家军,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翟平,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齐维周,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琪、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单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琪、翟成、翟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许家军、齐维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丁琪、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对丁琪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琪向原告贷款87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现贷款已逾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丁琪归还贷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二、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被告丁琪、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丁琪借款87000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丁琪发放贷款87000元。证据3,敦化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丁琪、翟成、翟平系该村村民,多年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被告丁琪、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被告丁琪、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与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丁琪的借款,被告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丁琪发放贷款87000元,约定还款之日为2011年5月18日。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丁琪、翟成、翟平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后,按时向借款人丁琪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丁琪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琪偿还贷款87000元及利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832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82元,由被告丁琪负担,被告翟成、许家军、翟平、齐维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