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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叶××、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叶××,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叶××。被告: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为与被告叶××、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合作××与被告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到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7107.94元和从2013年5月7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74496‰计算);被告刘××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负连带责任。被告叶××、刘××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合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叶××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结欠贷款利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在自2011年8月24日起到2013年5月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107.94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叶××、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叶××由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合作××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叶××可在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按年付息,每年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刘××与原告合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以及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合作××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收取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叶××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复息。被告刘××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依法减半收取381.50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