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健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健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向荣。委托代理人孙宗傲。被告东莞市鸿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冰贤。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健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供两批硬脂酸锌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25日为结账日,被告公司没有按期偿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对账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东莞市鸿健塑胶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6日送货的货款未付,举证了送货单及对账单,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地址为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产品为20kg/包的BS-2818的硬脂酸锌,2012年11月26日送货5000包,单价10.80元,金额54000元,2013年1月16日送货5000包,单价10.20元,金额51000元,送货单上盖有“中山市华明泰化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有人员签名;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上载明被告欠款5400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对账单记载了上述两次交易情况,货款合计105000元,无被告回签。另“中山市华明泰化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5000元未付,有送货单、对账单等为凭,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货人处有人签收,第一笔交易的对账单也有被告盖章确认,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进行举证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了全部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及尚欠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鸿健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华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东莞市鸿健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花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