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小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汤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汤重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全湖,男。委托代理人白彦青,男。被告汤重阳。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全湖、白彦青,被告汤重阳的委托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36006),并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009的销售合同,因被告资金原因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于同年3月7日与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被告按照租金明细按期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停止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计划支付租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回购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处取得被告所欠租金。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归还剩余租金并偿还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扣租金,被告却至今也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租金753812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009的销售合同,并返还其占有的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36006)。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重阳辨称,1、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合同号为2011-009的销售合同属实,因答辩人当时无力支付全部货款,故约定向中国招商银行贷款方式按揭购买,并签订了协议、反担保协议、但后来实际未采用贷款按揭方式支付货款,而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由答辩人与出租人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出租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答辩人再向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答辩人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已由出租人全部支付。2、原告作为买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履行赠送价值陆万元的服务卡的合同义务。3、原告作为出卖人,没有为答辩人垫付租金款的合同义务,也没有为答辩人垫付租金,答辩人不欠原告租金,答辩人应支付的货款和租金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和出租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36006),并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009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010000元,付款条件为采用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方式按揭购买,买方需首付15%货款301500元,剩余85%货款通过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1708500元,每月按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执行。在其它事项中约定,如果买方未按时支付商品款或银行按揭款,卖方可随时通过GPS将该设备停机并收回该设备,并要求买方结清所欠商品款、赔偿损失。如果买方支付商品款或银行按揭发生逾期时,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运费为40000元、GPS费6000元、保险费90300元、保证金85430元、手续费25630元,首付及代收代付款项合计548860元。因买方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支付上列首付及代收代付款548860元,卖方允许买方延缓支付按揭贷款所需要的首付款,其中买方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前支付368860元,余款180000元在交车后分六次等额支付,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0前结清。其它事项约定,卖方赠送买方价值陆万元的服务卡一张。2011年年3月7日被告与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按月等额期末支付,每期租金53144.97元。被告按照租金明细按期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停止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计划支付租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回购担保责任的约定,直接从原告处取得被告所欠租金747435.78元及逾期罚息6377元,共计753812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归还剩余租金并偿还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扣租金,被告却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13万元的还款票据,但依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曾经购买过原告两台挖掘机,213万元的还款票据是两台挖掘机的票据,而且从票据载明的数额,截止到2011年7月2日,被告还款金额已经达到201万元,被告陈述认为是归还的该讼争挖掘机的款项,原告认为明显与事实不符,该201万元是两台挖掘机的还款。被告就213万元的还款也无法分清讼争挖掘机的还款数额和另外一台挖掘机的还款数额。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车辆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分期租金,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从2012年5月1日是起未向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分期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和原告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回购条款直接从原告处取得租金,原告因此而取得向被告追偿所欠租金的权利。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辨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重阳之间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009的销售合同。二、被告汤重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有的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36006)。三、被告汤重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747435.78元及逾期罚息6377元,共计753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炯凯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