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科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科会与“学学”(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10号院*栋*单元楼下,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在之机,将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3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科会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科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科会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0元及“和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科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07)新都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科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科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科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责令退赔(已赔偿部分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