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一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桂萍与徐士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萍,徐士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297号原告:李桂萍,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楼××室。被告:徐士章,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城镇××社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桂萍诉被告徐士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桂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萍和被告徐士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萍诉称:被告徐士章于2012年1月21日从我处借款34000元,口头承诺2012年正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按月2分利率计息。借款期满后,经本人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利息从2012年正月底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至还款之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徐士章辩称:我并不欠原告钱,2011年我介绍我朋友李训虎、段付林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1万元,因这二人一直未还款,被告用胁迫的手段迫使我打了一张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陶义龙的通话记录及录音;2、证人潘某、李某、王某证词;3、李训虎借条两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介绍其朋友李训虎、段付林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1万元,因这二人一直借款不还,2012年1月21日在天长市两岸咖啡厅,原告约来被告,要求其��具34000元欠条一份(其中4000元是利息),并将李训虎、段付林的欠条原件退还给被告。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利息从2012年正月底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用胁迫的手段逼迫被告出具欠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因陶义龙未到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证人李某和王某是被告的亲戚,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潘某证词不足以证明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存在严重的暴力、胁迫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收受了李训虎、段付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从这一节事实看,原告并不存在胁迫被告的行为;从地点看,两岸咖啡厅属公共场所,原告胁迫被告不存在便利的客观条件。综上所述,被告称原告胁迫其出具欠条的观点不足采信,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本金为3万元(利息4千不得重复计息),从2012年农历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士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萍偿还欠款34000元及本金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农历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李桂萍负担25元,被告徐士章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桂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