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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延安宝塔区二庄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牛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延益,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龙大厦21楼。负责人:李延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陕JT04**号出租车,2012年9月26日在被告单位购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至2013年9月29日,当日缴清保险费。2012年12月14日22时,原告的驾驶员高飞驾驶陕JT04**号出租车行驶至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园公路处,因观察不够与行人杨生红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杨生红受伤住院并致残。该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第三者杨生红各项费用91357.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仅预付48540.40元,剩余42816.90元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后能得到及时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8107.3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合计91357.30元,减去被告预付的48540.40元,剩余42816.90元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神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陕JT04**号车在被告单位投保,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驾驶员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伤者杨生红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赔偿义务。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陕JT04**号车有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高飞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及资格证。证据四:伤者杨生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四张、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伤残评定书一份、伤残评定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二十张。证明第三者杨生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者杨生红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承担。被告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有效、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陕JT04**号出租车系原告公司所有,2012年9月26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并交清保费。2012年12月14日22时,原告的驾驶员高飞驾驶陕JT04**号出租车行驶至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园公路处,与行人杨生红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杨生红受伤,杨生红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共住院9天。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交警队主持调解,向第三者杨生红赔偿各项费用91357.30元,并履行。现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故成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理赔4854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将行人杨生红碰伤并经交警二大队调解,履行了全部的赔偿金额,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给第三人杨生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该三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生红的司法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给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故被告辩解第三人杨生红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能够确认第三者杨生红受伤损失为:医疗费8107.3元、误工费720元(80元/天×9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78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付39356.9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