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韩萍轩、贾义斌、贾义梅与王殿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萍轩,贾义斌,贾义梅,王殿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韩萍轩,女,汉族。原告贾义斌,男,汉族。原告贾义梅,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枝子,女。被告王殿学,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胶州市澳门路银座4楼。负责人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韩萍轩、贾义斌、贾义梅与被告王殿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萍轩、贾义斌、贾义梅的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王殿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殿学驾驶自己所有的鲁X**号轿车沿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南侧与原告亲属贾恩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亲属贾恩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殿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020元(102元×10天)、护理费1020元(102元×10天)、死亡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15年)、丧葬费18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42元(102元×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400元、车损186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9879.5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费用,以责论处,还应赔偿原告37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同等责任50%的前提下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结算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同意承担,另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王殿学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殿学驾驶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亲属贾恩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贾恩臣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2日死亡。2013年8月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殿学、贾恩臣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恩臣于2013年7月13日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开放性脑挫伤、创伤性休克、应激性胃溃疡、皮肤挫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6154.56元。2013年7月22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贾恩臣因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7月22日死亡。2013年7月26日,微山县两城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微山县两城镇人民政府公章)一份,拟证明贾恩臣及其亲属因多年在外务工,在我村无土地,属于失地农村居民。2013年7月16日,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贾恩臣及其亲属于2003年8月租住该村纪焕章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微山县两城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盖有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公章)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贾恩臣之父母已先于去世,原告韩萍轩系贾恩臣之妻,原告贾义斌系其子,原告贾义梅系其女,别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提交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尸检费400元。2013年8月16日,微山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贾恩臣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2013年7月26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胶价交鉴字(2013)第0369卷价格认证结论书,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3年8月3日,胶州市壹佰电动车维修部出具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1860元。经查,被告王殿学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殿学已给原告垫付费用7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及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村委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7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殿学驾驶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亲属贾恩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贾恩臣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2日死亡。2013年8月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殿学、贾恩臣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王殿学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以其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殿学为其所有的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殿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6154.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依据商业险保险条例按照20%的比例计算自费药金额共计7230.9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为20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元(102元×10天)、护理费1020元(102元×10天)、死亡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15年)、丧葬费18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42元(102元×3人×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及其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属系失地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贾恩臣65周岁,原告死亡赔偿金项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受害人贾恩臣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8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47271.56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354.5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共计7230.91元),超出限额的26354.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812.74元(26354.56元×6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905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990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39434.20元(399057元×60%)。原告的车损共计18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萍轩、贾义斌、贾义梅经济损失377106.94元(10000元+15812.74元+110000元+239434.20元+186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殿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殿学已给原告垫付费用71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殿学7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萍轩、贾义斌、贾义梅经济损失377106.94元(其中返还被告王殿学7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殿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712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