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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川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韩汝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川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仕勇,男,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汝喜,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8日,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韩汝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已到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汝喜多年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在青川进行销售,并有欠款现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7张及欠条1张,共计欠款金额120035.20元。后经原告催收,尚欠货款93396.2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补充承诺书一份。可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396.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汝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汝喜在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饲料,用于在青川县沙州镇片区进行销售。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后共计欠货款93396.20元,并出具了欠款单7张及欠条1张。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补充承诺书一份,对还款进行了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随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汝喜户籍所在地为青川县沙州镇XX村X社,地震后搬迁至沙州镇XX村X社居住。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韩汝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青川县沙州镇XX村X社人。3、欠款单7张及欠条1张,证明被告韩汝喜欠原告货款120035.20元的事实。4、被告韩汝喜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补充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5、证人王某及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汝喜与原告出示的欠款单及欠条上的“韩汝柏”为同一人。6、青川县沙州镇XX村村委会及沙州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韩汝喜与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及欠条上署名的“韩汝柏”为同一人,且被告韩汝喜自2012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汝喜在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用于在青川县沙州镇片区销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7张及欠条1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汝喜支付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3396.20元。限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资金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韩汝喜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燕代理审判员  黄 虹人民陪审员  韩汝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