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玉珍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秦立卫,王皓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玉珍,农民。原告秦立卫,农民。原告王皓冉,学生。法定代表人秦立卫,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伟,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德松。委托代理人杨乐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珍、秦立卫、王皓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受害人王建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李电东驾驶的晋M×××××(晋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本人及车上人员杨立安两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主车车辆损失、挂车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及车上人员险共约计280000元,受害人王建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合同,主车和挂车险种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主车损失225000元及挂车损失险78500元,以上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害人王建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397940元。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王建以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该商业险主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每人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2011年7月9日3时50分许,原告亲属王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321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保险车辆撞在同向行驶在其前方由李电东驾驶的晋M×××××(晋M×××××挂)“解放牌��半挂车尾部,致使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驾驶员王建及该车乘员杨立安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责任认定,王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电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半挂车系王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晋M×××××(晋M×××××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利彬,李电东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晋M×××××号主车挂靠在河津市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晋M×××××挂车挂靠在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建的亲属和杨立安的亲属分别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蒙阴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1)蒙民初字第2168号和(2011)蒙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确定王建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557.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亲属110000元,剩余损失420557.10元由吴利彬、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河津市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建亲属126167.13元,死者王建亲属的损失尚有294389.97元未获得赔偿。确定杨立安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4588.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立安亲属110000元,剩余损失484588.10元由吴利彬、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河津市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立安亲属145376.43元。本案原告秦立卫赔偿杨立安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建的保险车辆鲁Q×××××号在事故中受损,经榆���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鲁Q×××××号主车作出损失评估。按报废处理,损失总额为178690元。支出评估费2450元,拆解、吊装费48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保险车辆鲁Q×××××号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和预交评估费用。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保险车辆损失178690元,评估费2450元,拆解、吊装费48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397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实际车主王建所有的鲁Q×××××号主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实际车主王建驾驶保险车辆与乘车人杨立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一起死亡,其死亡后造成经济损失虽然获得了一定赔偿,但其剩余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亦远远大于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故对原告要求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员)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车辆主车的损失17869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申请,认可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保险车辆作出的损失评估数额,故本院对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应予采信。评估费2450元、拆解、吊装��48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2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理赔的上述损失,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鲁Q×××××号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商业险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玉珍、秦立卫��王皓冉车上人员险(司机王建和乘员杨立安)各100000元,保险车辆损失178690元、评估费2450元、拆解、吊装费48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39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