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天森、杨义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森,杨义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森(绰号“老沙”、“沙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杨义文(绰号“阿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森、杨义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森、杨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4时许,陈天森、杨义文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大转盘处的中大宾馆门口附近的街道上,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某,得款人民币95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陈天森、杨义文及吸毒人员马某抓获,从陈天森身上缴获白色粉状物1小包,净重0.05克;从杨义文身上缴获白色粉状物18包,净重1.7克;从马某身上缴获白色粉状物1小包,净重0.18克。经梧州市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鉴定,被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本院查明,藤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天森、杨义文抓获时,从陈天森处扣押作案工具直板手机1台;从杨义文身上扣押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78元。再查明,因被告人陈天森患两肺继发型肺结核伴空洞形成,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看守所对其不予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森、杨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照片、182××××6558的通话清单、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陈天森放射DR检查报告单、藤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梧州市公安局的梧公刑化字(2013)第188号、189号、190号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天森、杨义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森、杨义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森、杨义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中,均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共同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义文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森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天森犯罪情节、身体状况,决定对被告人陈天森适用缓刑。对藤县公安局缴获的毒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天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陈天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陈天森、杨义文的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78元,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3克、作案工具直板手机1台,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雪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朝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