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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青岛亚东物资有限公司与乔振中、宋燕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亚东物资有限公司;乔振中;宋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亚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振中,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燕,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青岛亚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乔振中、宋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亚东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自2007年5月起被申请人拖欠租赁费,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且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土地厂房转租均以构成根本违约,是造成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被申请人应对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殴打被申请人,强行将被申请人赶走是主观推断,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被申请人采取暴力破坏等不正当手段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对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在申请人订立的合同可预见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的使用价值计算损失,而不能依据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结论进行计算,一、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损失的标准无事实依据,且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延期支付租金及各种水电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利息双倍缴纳滞纳金”,对于被申请人乔振中、宋燕没有按时缴纳租金的行为,并不能造成租赁合同的解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合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忠伟因租赁纠纷于2008年9月19日带人将宋燕等打伤并控制涉案土地的事实。张忠伟作为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而与乔振中、宋燕发生纠纷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亚东公司承担。其采用暴力手段收回租赁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亚东公司应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申请人亚东公司提出的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损失的标准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因合同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可主张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的使用价值,并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妥。综上,青岛亚东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亚东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